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再抗告人 饒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 饒瑞銅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保證金沒入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饒瑞銅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因肺疾在鳳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延緩執行,其自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檢察官明知被告住院,竟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派警至被告住處拘提而未獲,其拘提程序即非合法,且不得因此謂被告逃匿,原審裁定沒入再抗告人饒雅惠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又所謂逃匿係指逃亡或藏匿而言,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查被告因慢性阻塞性肺疾,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至鳳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日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且被告住院治療後,預計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出院,此有刑事延緩執行二狀及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並無逃匿之事實。原裁定以被告可自理生活,入監服刑無妨害生命之虞,而故意住院,顯係規避執行,認已有逃匿事實,而撤銷第一審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保證金沒入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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