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凡
潘紀紘選任辯護人蔡政峯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號、106年度偵字第1545號、106年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6年度原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哲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紀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0
5年5月30日」補充為「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30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哲凡、潘紀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被告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紀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哲凡、潘紀紘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王哲凡向 廣偉白 收購金融帳戶,潘紀紘則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並均交付予朱 韋霖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情節,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之法益侵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查扣贓款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犯後均未見有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王哲凡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 朱韋 霖允諾如幫忙收購金融帳戶,每介紹1個金融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哲凡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轉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潘紀紘自警詢、偵查中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自己缺錢而 朱韋霖 表示會以1個金融帳戶1萬元之對價收購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紀紘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雖共同被告朱韋霖(由本院另為判決)有分別允諾被告王哲凡、潘紀紘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然因被告王哲凡、潘紀紘均否認事實上有獲得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同案被告朱韋霖亦供稱尚未給付王哲凡、潘紀紘對價等語,而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哲凡、潘紀紘2人有犯罪所得,自難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王哲凡、潘紀紘2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並未扣案,且因所交付之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號
第1545號第2200號被告王哲凡
林威 潘紀紘 高迎媗 陳建 宇朱韋霖 張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潘紀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朱韋霖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朱韋霖、 陳建宇 與 林文哲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6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等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推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一)至(五)之收購金融帳戶行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鄭杏妃 、 蕭文翔 、 洪雪珍 、 陳伶 娟、張 瓊文 、 林嘉敏 、 毒春細 、 鄭以萱 、范 姜斌 、 曾又恩 等10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106年4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路○○○巷○號陳建宇住處,搜索查扣陳建宇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新台幣6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一)王哲凡(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0日20時許,訛稱為「小三美日本舖」客服人員,打電話給鄭杏妃,謊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扣款方式錯誤,須協助取消設定,使鄭杏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至臺南○○○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銀行帳戶內之2萬9985元匯款至王哲凡上開花蓮二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二)高迎媗、林威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高迎媗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下稱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幫朱韋霖收購金融帳戶之林威,再由林威轉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4、5、6、7、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之金額至高迎媗上開帳戶內。
(三)王哲凡、廣偉白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廣偉白(廣偉白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另行移送併辦至法院審理)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某處,將其所有中信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哲凡再轉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廣偉白上開帳戶內。
(四)潘紀紘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5月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潘紀紘上開帳戶內。
(五)張育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 美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朱韋霖、陳建宇與綽號「小胖」所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至張育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鄭杏妃、蕭文翔、洪雪珍、 陳伶娟 、 張瓊文 、林嘉敏、毒春細、鄭以萱、 曾又德 、 范姜斌 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哲凡坦承犯罪事│││查中之自白、證述│實一(三)之犯行。││││2.被告王哲凡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朱韋霖││││。朱韋霖承諾給付5000││││元。││││3.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經由被告││││王哲凡電話聯絡被告朱││││韋霖到場,被告廣偉白││││以5000元之價格,將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交付被││││告朱韋霖。││││4.被告王哲凡與朱韋霖至││││被告陳建宇位在花蓮縣│││○○○鄉○○○街之住處││││門前聊天,並在聊天時││││得知被告陳建宇係朱韋││││霖之上手,負責收購朱││││韋霖所收購之金融帳戶││││;朱韋霖在車上提及陳││││建宇係朱韋霖收購金融││││帳戶之金主;被告王哲││││凡搭乘朱韋霖之汽車前││││往陳建宇家,看到朱韋││││霖拿好幾本金融帳戶存││││摺進入陳建宇家中,跟││││陳建宇拿錢,開門的是││││陳建宇,朱韋霖出來後││││,就沒有看到那些存摺││││,王哲凡即詢問朱韋霖││││,此人是否為收購金融││││帳戶之上手,朱韋霖說││││其拿簿子給陳建宇,並││││拿錢。│├──┼──────────┼───────────┤│2│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威坦承犯罪事實│││中之自白、證述│一(二)之犯行。││││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將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威,再由被告林威轉交││││被告朱韋霖。被告陳建││││宇是被告朱韋霖之上手││││,被告朱韋霖與被告陳││││建宇曾於105年6月中旬││││,前來找被告林威,商││││談收購金融帳簿報酬及││││交付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給何人之事實。│├──┼──────────┼───────────┤│3│被告高迎媗於警詢及偵│1.被告高迎媗坦承犯罪事│││查中之自白、證述│實一(二)之犯行。││││2.被告高迎媗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將銀行帳││││戶資料,以每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林││││威。│├──┼──────────┼───────────┤│4│被告廣偉白於警詢及偵│被告廣偉白於犯罪事實一│││查中之供述│(三)時地,將銀行帳戶資││││料,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付被告王哲凡之事實。│├──┼──────────┼───────────┤│5│被告潘紀紘於警詢及偵│1.被告潘紀紘坦承犯罪事│││查中之自白、證述│實一(四)之犯行。││││2.被告朱韋霖於105年4、││││5月間,曾開車載潘紀││││紘至陳建宇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朱韋霖將所收││││購潘紀紘之金融帳戶資││││料帶去該處,並表示要││││將之交給上手。│├──┼──────────┼───────────┤│6│被告張育瑋之自白、證│1.被告張育瑋坦承犯罪事│││述│實一(五)之犯行。││││2.被告張育瑋於犯罪事實││││一(五)時地,將花蓮下││││美崙郵局帳戶資料,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被告朱韋霖。│├──┼──────────┼───────────┤│7│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收購│││查中之供述:伊與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朱韋霖於2016年8月13││││時之wechat對話內容中││││「名產」是指本子(金││││融本子),朱韋霖曾拿2││││本金帳戶資料給伊,伊││││有與朱韋霖使用手機以││││wechat對話等語。││├──┼──────────┼───────────┤│8│被告朱韋霖於警詢及偵│1.被告朱韋霖坦承全部犯│││查中自白、證述略為:│罪事實。│││伊將潘紀紘的存摺拿去│2.被告朱韋霖收購帳戶存│││陳建宇家,陳建宇介紹│摺後,會向被告陳建宇│││伊認識「小胖」,伊將│表示有收到本子,要找│││存摺及密碼交給「小胖│「小胖」,被告陳建宇│││」,陳建宇在場。伊曾│會聯絡「小胖」在被告│││詢問陳建宇有無賺錢機│陳建宇家中等候。│││會,陳建宇講說收(購)││││本子,且說可以問「小││││胖」。「小胖」說可以││││收本子賺錢時,陳建宇││││有在旁邊,伊即跟「小││││胖」約定好要收本子。││││之後伊向陳建宇表示有││││收到本子,伊要找「小││││胖」,陳建宇說「小胖││││」在其家,要伊過去,││││並聯絡「小胖」在陳建││││宇家中等候等語。││├──┼──────────┼───────────┤│9│告訴人鄭杏妃、蕭文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洪雪珍、陳伶娟、張│騙。│││瓊文、林嘉敏、毒春細││││、鄭以萱、曾又德、范││││姜斌於警詢中之指訴││├──┼──────────┼───────────┤│10│1.被告陳建宇所持用之│譯文內容:│││白色Iphone手機(│「A:朱韋霖B:陳建宇│││IMEI:000000000000│2016年8月13日03:45B│││457)之wechat通話紀│:你中?│││錄譯文內容(2016年8│A:對啊,對啊,對啊│││月9日至同年月24日)│A: 常宏 也有│││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A:我自己擔起來│││物品目錄表│A:放心││││A:我不是 李建韋 ││││A:名產的咬我││││B:了解││││A:你有認?││││2016年8月13日03:48││││B:幾個咬?││││A:下面的咬上來的││││A:五個多││││B:我輸你了││││A:沒差了擔起來就好了││││A:常宏也有││││B:你們還真結拜的││││A:我先去的││││A:啃也沒講││││A:扯││││2016年8月13日03:53││││B:哪裡傳的?││││B:有票嗎?││││A:縣警局││││B:刑警大隊││││A:跟網路詐欺一起辦││││A:假網拍真詐財││││A:跟收本子││││B:我只有個想法││││B:時也命也運也...││││2016年8月13日03:59││││B:也算是沒有倒霉到極││││點││││B:剛好我這兩天才裝維││││信││││A:有票傳那次沒去││││A:被登到││││2016年8月13日04:00││││A:勾我沒交你放心││││A:刪對話││││B:我請人把名產(金融帳││││戶資料)拿給你││││A:哪個的││││B:不過怎找你?││││B:要看沒注意││││B:對話倒是不用刪除了││││B:我直接砍帳號了││││A:恩││││A:怎聯絡││││A:那份沒用?││││2016年8月13日04:06││││B:沒││││B:完全沒││││A:那丟了八││││A:不然還來問題多││││2016年8月13日23:04││││A:放心沒扯到你││││2016年8月14日23:16││││A:老哥我會全擔的放心││││2016年8月24日20:26││││A:弟能跟你借五千嗎││││A:我都擔起來了││││2016年8月24日23:17││││A:我幫的扛的不多嗎」││││佐證被告陳建宇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11│證人 郭忠林 之證述│被告朱韋霖向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12│被告王哲凡之花蓮二信│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時間,│││、被告潘紀紘之富國路│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被告廣偉白之中│王哲凡、潘紀紘、廣偉白│││信銀行花蓮分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等人之│││高迎媗之富國路郵局、│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花蓮分行、被││││告張育瑋之 花蓮下美崙 ││││郵局等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將│││分局大灣派出所、宜蘭│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金融│││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機構帳戶。│││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覺民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文翔之││││員山內城郵局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雪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伶││││娟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伶娟友人 劉家銘 ││││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瓊文之││││手機通聯紀錄、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嘉敏友人 歐玉娟 之││││大寮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毐春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以萱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發人范姜斌之中華郵政││││公司、渣打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犯罪組織架││││構圖、作案過程紀要各││││1份、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宇、朱韋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被告陳建宇、朱韋霖與林文哲、綽號「小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韋霖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王哲凡、林威、潘紀紘、高迎媗、張育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迎媗、張育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數名被害人遭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王哲凡、潘紀紘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蘭雅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鄭杏妃│105年4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20日│被告王哲凡│2萬9985元││││20時許│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20時43分│花蓮二信帳││││││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戶││││││,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蕭文翔│105年5月3日│同上│105年5月3日│被告潘紀紘│2萬9596元││││19時30分許││21時59分許、│富國路郵局│、2萬9596││││││22時許│帳戶│元│├──┼───┼──────┼───────────┼──────┼─────┼─────┤│3│洪雪珍│105年5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5月30日│被告廣偉白│10萬元││││10時57分許│被害人,假冒為其兒子,││中信銀行花││││││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蓮分行帳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陳伶娟│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3萬元││││14時4分許│LINE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之│某時│中信銀行花││││││叔 陳武 松,假冒為其親友││蓮分行帳戶││││││,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武││││││││松陷於錯誤而請被害人匯││││││││款。││││├──┼───┼──────┼───────────┼──────┼─────┼─────┤│5│張瓊文│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1萬98元、2││││17時28分│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18時22分許、│富國路郵局│萬9912元│││││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19時許│帳戶││││││,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6│林嘉敏│105年4月11日│同上│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3萬元││││17時許│││富國路郵局││││││││帳戶││├──┼───┼──────┼───────────┼──────┼─────┼─────┤│7│毒春細│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7萬元、1萬││││12時57分許│被害人,假冒為其親友,│13時52分許、│中信銀行花│元│││││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16時23分許│蓮分行帳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鄭以萱│105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11日│被告高迎媗│2萬9985元││││17時33分許│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18時2分許│富國路郵局││││││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帳戶││││││,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9│范姜斌│105年4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8日│被告張育瑋│2萬9985元││││18時20分許│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0時6分許│花蓮下美崙││││││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郵局帳戶││││││,誤訂麥克筆1批,須持│105年4月8日││2萬9985元│││││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0時15分許│││││││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105年4月8日││2萬9985元│││││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0時17分許│││││││機匯款。│││││││││105年4月7日││2萬9985元││││││22時26分許││││││││││││││││105年4月8日││2萬9985元││││││0時27分許│││├──┼───┼──────┼───────────┼──────┼─────┼─────┤│10│曾又恩│105年4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5年4月7日│被告張育瑋│9000元││││22時許│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23時30分許│花蓮下美崙││││││前於網路拍賣網站購物時││郵局帳戶││││││,誤將消費款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可排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