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蔡碧雲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共同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 吳淑楨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楨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1/2係第三人即其配偶 邱大訓 與聲請人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及蔡碧雲之配偶 邱大騰 (已歿)之父 邱錠坤 (已歿)借名登記在邱大訓名下之房地,竟於邱大訓民國107年7月14日死亡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匯入指定帳戶,能否謂無侵占之犯意?非無推求餘地。又被告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案件(下稱109訴2170民事案件)有關,依照法院在該民事案件所調查之人證、物證等證據,均足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能否謂被告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未盡調查,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殊嫌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4人,聲請人4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陳舜銘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9號、96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其名下,且自108年起未將收取之租金匯入第三人 邱大陣 之金融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係伊配偶邱大訓與 邱棟坤 共同出資購買,伊有投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邱錠坤應該有出錢,但多少不清楚,就算是邱錠坤出錢也是送給伊配偶,伊認為不需要跟其他人分配。邱大訓生前將收取之租金匯入邱大陣之帳戶是要做為孝親費用,伊公婆死亡、大伯回到老宅居住後,伊認為不需要再支付此部分開銷才沒有再匯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係以被告之配偶邱大訓及邱棟坤之名義購買,每人
應有部分為1/2,本案房地購入後即出租與他人使用,租金則匯入邱大陣申辦之大甲區農會帳戶。邱大訓於107年7月14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邱大訓之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在其名下,且被告自108年起未將上開租金匯入邱大陣之上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聲請人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及聲請人蔡碧雲之配偶邱大騰(於偵查中死亡)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頁)相合,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邱大陣之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甲地一字第109000456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3頁、第31-37頁、第51-75頁、第187-1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地係邱錠坤生前與邱棟坤合資購入用以投資,邱錠坤
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邱大訓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邱大斑、邱大統及邱淑鶴指訴在卷,證人即邱錠坤堂妹 邱壁瑜 、證人即邱錠坤堂弟 邱潭坤 於偵查中亦同此所述(見他字卷第197頁),被告復不否認邱錠坤有出資一事,則其辯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2為邱大訓所有或邱錠坤贈送與邱大訓云云,真實性固非無疑,惟依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仍應視卷內積極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㈢聲請人邱大斑於偵查中陳稱:邱錠坤之子女中,只有邱大訓
和邱錠坤、祖母一起住在老家,本案房地之權狀、帳本都放在老家。邱錠坤死亡前並未說明本案房地要如何處理,其死亡後,邱大訓並未表示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伊等兄弟沒有發生爭執,且因為感情很好也沒有懷疑。伊等在邱錠坤於90年、祖母於102年相繼死亡後,才發現權狀等東西不見等語(見他字卷第196頁);聲請人邱淑鶴於偵查中陳稱:邱錠坤曾說其年老後,本案房地之租金均由邱大訓收交給伊,再轉入邱大陣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96頁),聲請人邱大斑、邱大統、邱淑鶴及蔡碧雲之配偶邱大騰於邱錠坤死亡後,未曾與邱大訓討論本案房地應如何分配繼承,又本案房地之權狀保管與租金處理事宜於邱大訓生前似均由其為之,佐參邱錠坤死亡時間與聲請人邱大斑、邱大統及邱淑鶴之祖母死亡時間相隔約12年,歷時期間甚久,尚難排除被告因上開外觀而誤認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2之實際權利歸屬之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明知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2非邱大訓所有,縱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就本案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仍乏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明知邱錠坤與邱大訓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又本案房地從購入時起,即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證據,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何?被告是否無權收受承租人支付之租金?均屬不明。況且,本案房地租金之利益歸屬或分配,與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歸屬、邱錠坤與邱大訓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等息息相關,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乙節,既已存在合理懷疑,尚難僅憑被告未將本案房地之租金轉交與聲請人邱淑鶴或匯入邱大陣帳戶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聲請人4人另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可從雙方及證人在109訴2
170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與該案卷附證物證明之,檢察官就此未盡調查等語。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於偵查中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斯時尚未經本院實質審理等情,有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影本、本院109年7月30日中院麟民齊109訴2170字第1090063318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頁),難認原檢察官毫無調查之舉。又聲請人4人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提起再議時,均未提出上開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或證物,顯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故此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閱全部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4人所指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洵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予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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