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壹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約零點陸公克)又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查獲被告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二公克)及第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0‧六公克),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二公里處(桃園縣大園鄉境內),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茲 陳某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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