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61號原告 王金蓉 被告 王宏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上
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東興路67號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王章海 (已於104年4月
3日亡故)亦沿同路段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使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致王章海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掌背側多處擦傷、左側臉部擦傷、右腳大腳趾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章海因被告前開行為,所受損害如下:㈠機票及證照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王章海原定
自104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8日前往中國大陸探親,因系爭車禍無法成行,亦因時間緊迫無法全額退票。
㈡看護費用3萬8,000元:王章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本可自理生活,後肋骨劇痛無法起床吃飯,而須原告看護。
㈢慰撫金214萬8,500元:王章海因系爭傷害侵害其身體權及
健康權,應可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因王章海所受傷害,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應可請求其中14萬8,
500元。㈣王章海已於104年4月3日亡故,由原告繼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據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5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王章海發生系爭車禍,致王章海受有系爭傷害,王章海並於同年4月3日亡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禍致王章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刑事審判中所自承,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105年6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足憑(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卷宗,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亦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
9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徵(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166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4頁),則被告既於駕駛系爭汽車致王章海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詳如下述:
㈠就機票及證照損失、看護費用與王章海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王章海於105年4月3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訴外人即其妻田
島、其女 王金蕾 與原告等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死亡證明書、 田島 所簽署之加護病房入住同意書、王金蕾所簽署之國軍松山總醫院泌尿外科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第167頁),則王章海既已過世,如無分割遺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田島與王金蕾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以:田島與王金蕾並未參與訴訟,其等亦無分割遺產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依上開要旨,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將田島與王金蕾列為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第查,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告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為主張,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之人為王章海,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
4頁至第5頁),原告未以繼承關係為主張,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且就原告主張王章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揆之上開規定乃一身專屬性,不得由王章海繼承人繼承,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被告業已契約承諾,或王章海於亡故前已起訴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據上,原告主張機票及證照損失、看護費用與王章海精神慰
撫金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㈡原告請求其自身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觀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是如基於配偶、親子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固有明文。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王章海為00年0月生,於104年3月15日晚上9時50分發生
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嗣王章海於翌(16)日中午12時許再度前往就診,其主訴略稱:發生車禍後隔日感覺前胸壁及右踝疼痛等語,經診斷發現其「左側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11根肋骨線狀骨折」(英文:Suspectlinearfractureof11thrib,left),王章海並於同年月19日經診斷右側肺炎住院後,於104年4月3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致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亡故等情,有三總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卷第64頁至第191頁)。是以,王章海發生左側胸壁挫傷、疑似左側第11根肋骨線狀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時間密接,其亦受有左側臉部擦傷、雙手掌背側多處擦傷等傷害,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可認王章海左側第11根肋骨線狀骨折傷害,亦屬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甚明。王章海固因右側肺炎入院,惟王章海因前開傷勢疼痛不敢咳嗽、難以咳出痰液、抗拒拍背、抽痰治療等方式,有三總松山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2頁至第83頁),可謂與王章海肺炎病情加重尚有一定關聯。王章海於事發時年近90歲,於其所餘有限生命期間內因受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致其肺炎治療困難,於20日餘即告亡故,死亡前亦均須於醫院接受治療與照護,顯無法與原告共享此段生前僅餘之天倫生活, 和樂 家庭當蒙陰霾,並已無回復之可能,確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認其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被告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審交易卷第57頁;偵卷第14頁),以及王章海所受前開傷勢,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仍應以所給付之範圍為限。原告固應王章海受系爭車禍,而領有理賠7,498元,惟該項目係醫療費用等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29日(105)新產法發字第1561號函暨車輛保單查詢、賠付對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原告所受領費用既非本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無須扣除。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8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卷宗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機票及證照損失、看護費用與王章海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另請求其自身慰撫金部分,則以5萬元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