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仁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35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7號、99年度偵字第13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追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簡乙 容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毫無悔意,屢次親自或委請律師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語氣甚差,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又置之不理,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分文,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為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仁追(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起因告訴人 簡乙容 於酒醉後,要求被告讓出臥室供其休息及使用瓦斯爐為其點菸,經被告婉拒後,告訴人竟大聲吵鬧,勸阻不聽,反向被告挑釁:「你打啊,如果你不敢打我就是孬種」,被告一時氣憤,始掌摑告訴人成傷,並非被告要求告訴人留宿遭拒,發生口角,憤而傷人。原審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自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傷勢不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另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仁追因留宿告訴人簡乙容遭拒,二人發生口角,被告憤而掌摑告訴人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26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卷第7頁)。原審依被告99年8月26日辯護意旨狀內對於傷害行為之自白(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3553號卷第10頁),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理由中復已敘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留宿,即掌摑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爭執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核卷證,詳加論斷,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詳加斟酌,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之起因,既經原審依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原判決復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罪情節輕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均已詳加斟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核屬適當,尚無過重或過輕之違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失,亦未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難認被告確有悔意,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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