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郭全源 ,佯稱郭全源之台新銀行帳戶已被歹徒用以洗錢,必須將該帳戶內所有存款提領出來,存入甲○○上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云云,致郭全源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4萬4,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其中24萬元款項提領出來(帳戶內僅餘4,011元),致郭全源受有24萬4,000元之損失,之後郭全源又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入25萬5,8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惟因其察覺有異,旋即通知郵局人員,並報警處理,郵局乃將25萬元5,800元之匯款退還郭全源,詐騙集團成員乃未及領取此筆款項,公館郵局並於同日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10月16日,甲○○前往公館郵局欲辦理掛失手續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郭全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原本是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中國商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一起放在我家客廳電視櫃內的1個手提袋內,96年3月底我去台南捕蝦,96年4月5日左右返回住處時,警察通知我要作戶口調查,我去找戶口名簿要去派出所報到,才發現我的郵局、華南銀行及中國商業銀行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不見了,因為裡面存款很少,所以我沒有立即去掛失止付,後來於96年4月10日我跟我朋友 陳正良 提及此事,他要我去掛失止付,我就於4月12日去郵局辦理,但是郵局人員告訴我沒有印章不能辦理,叫我改天再拿印章來辦理,我於同年月16日再次前往去郵局辦理時,郵局就通知警察把我帶回警局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郭全源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以電話詐騙,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先匯款24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後旋遭不詳人士臨櫃提領14萬元,又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先後共5次,致該帳戶內僅餘4,011元,被害人又再將25萬5,800元匯入上開帳戶,因察覺受騙,立即通知郵局並報警,郵局人員乃即時將被害人匯入之25萬元5,800元款項全數退還,而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郵局並於同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郭全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節本、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16至18頁、本院卷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其所開立之郵局、華南銀行、中國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起放在其住處客廳電視櫃內之手提袋內,其於96年3月底離家工作,至96年4月5日左右返家時,才發現已經遺失云云,然通常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而遭人得以輕易使用,被告竟將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同處,且係置放在客廳電視櫃此一極易被竊賊搜尋之處,其舉動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自陳返家時其住處並未有遭人翻動之跡象,又該裝有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之手提袋內尚有戶口名簿等其他重要資料,但除帳戶外均未遭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87頁背面),倘被告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確係遭人竊取,而該些物品原本又係放在電視櫃內之手提袋內,竊賊理應有搜索財物之行為,方可尋得上開物品,而竊賊行竊後亦不可能替屋主回復原狀,則被告之住處豈會毫無被竊之跡象,況竊賊又何以會捨該屋內其他財物不取,而僅竊取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三)又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有5筆係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提款卡領款,足見被告所辯其上開提款卡係遺失或被竊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與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遺失云云,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年屆40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其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乙節,已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所辯其發現其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遭竊後,曾至屏東市○○路之華南銀行辦理止付乙節,與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本院結果: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迄至96年11月12日止並無申請掛失止付記錄等語,此有該行96年11月14日(96)華屏存字第526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所辯顯非實情。再被告辯稱其於96年4月5日左右返家時,警察通知其要戶口調查,其找戶口名簿時,方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遭竊,當天就持戶口名簿至警局報戶口云云,然據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詢之結果,可知警員 胡仁宗 係於96年4月20日接任勤區佐警後,至被告住處查察戶口,查知被告未居住該處,警員胡仁宗方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才攜戶口名簿至公館派出所報到,此有該分局96年8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096002021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被告前開辯解,其發現帳戶遭竊之日應即係其持戶口名簿至警局之日,然依上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96年4月20日之後方至警局申報戶口,被告自陳之發現帳戶遭竊時間竟在被害人遭詐騙日(即96年4月12日)以後,其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矛盾,難以採信。
(五)又被告自承其發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後,並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96年11月7日(96)兆銀高港字第08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再如前所述,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未有掛失止付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未至警局報案(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報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年屆40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其自陳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同時遭竊,其財產損失或遭人用以犯罪之風險更高,被告卻對於其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一事毫無反應,不思補救自保,均未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顯與常情相違。至於被告固曾於96年4月12日上午前往公館郵局辦理掛失補副,然未辦畢即離去,有證人即受理被告掛失補副申請之公館郵局人員乙○○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8月3日屏營字第0965001985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然其辦理掛失補副之時距離其警詢所述之帳戶遺失時間(即96年4月3日左右,見警卷第5頁)已逾1週,被告非無可能係因猜想詐騙集團應該已使用其帳戶行騙得逞,為卸免己之刑責,方故為掛失止付之舉,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據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所述,其於96年4月5日之前即已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遭竊(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時間顯然更早,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6年4月12日始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不會去辦理掛失止付,方會於相隔1個多星期後始用以詐騙財物,益徵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無疑義。
(七)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財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郭全源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被害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