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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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思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被告江思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被告江思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思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及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36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思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62、277及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含包裝袋1個)、10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3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6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
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3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53公克及0.7516公克,各含包裝袋1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