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 戴熖春 訴訟代理人 戴金龍
柯朝淵 被告 戴中正
戴元項 戴士凱 (原名 戴元錦 ) 陳美玲 戴土金 戴金磚 (原名 戴土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8500元(即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三至六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面積50坪×原告陳報之土地市價1萬5585元/坪=77萬9250元,再加上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金額77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480元後,尚應補繳7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