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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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毓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5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PONGEBOBSQUAREPANTS」商標之保護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毓姿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05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SPONGEBOBSQUAREPANTS」之保護殼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3003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5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保護殼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3003號)為「SPONGEBOBSQUAREPANTS」商標仿冒品乙情,並有卷存英文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文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22頁)為憑,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該保護殼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偵中陳明係於路邊攤購得(見偵卷第9、47頁)等語在卷。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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