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0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 唐水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93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其係國軍遺眷,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本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將聲請人合法購買之房屋,以前屋主稅籍有誤而直接更正予從未設籍之人,創法史之先例,明確違法;訴外人 李秋美 應持相關民事判決向相對人申請測量該判決所示面積,始得發給稅籍,豈能以他人稅籍直接更正予未擁有任何稅籍之人,本案顯無敗訴之要件等語。查聲請人係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對於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93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9月7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150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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