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賴永承 相對人 賴明寬
賴麗娜 賴麗卿 張賴淑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6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訴字第1095號,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賴明寬、賴麗娜、張賴淑料、賴麗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65元。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1第一審裁判費5,510聲請人110.11.152第一審裁判費1,650同上111.3.33地政規費(測量費)8,150同上110.12.14戶政規費(謄本費)555同上111.1.20合計:15,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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