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30號、偵字第3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此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之住所並為其親收,有送達証書
1份可按,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月14日屆滿,惟該日恰逢星期六,故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乃延長至隔周之星期一即同年月16日屆滿,但上訴人係遲至同年月17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陳報上訴請求狀」1份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