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福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福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熱狗參條、三明治壹個及飯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熱狗3條、三明治1個、飯糰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被告梁福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霖於113年2月26日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5元之熱狗3條、三明治1個、飯糰2個,得手後將之藏放至其隨身包包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上開門市店長 邱琬茹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9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