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原告A01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B01年籍資料詳卷
C01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陳妤穠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債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陳鴻智 之遺產,而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而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對陳鴻智之子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12(即原告主張之特留分)免於被執行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地價額之1/12即822,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土地/建物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95.01㎡36,200元/㎡公同共有1/17,059,362元【計算式:195.01㎡×36,200元/㎡=7,059,362元】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470,200元公同共有1/1470,200元3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502.03㎡7,800元/㎡公同共有1765/100002,067,845元【計算式:1,502.03㎡×7,800元/㎡×1765/10000=2,067,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73,300元、245,500元公同共有1765/10000268,068元【計算式:(1,273,300元+245,500元)×1765/10000=268,068元】⒈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9,865,475元。(計算式:7,059,362+470,200+2,067,845+268,068=9,865,475)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特留分為12分之1,是原告於起訴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822,123元(計算式:9,865,475×1/12=82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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