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時間距離測試時間有29分(即自16時50分至17時19分)之久,測試時間距離飲酒時間亦接近2小時之久,依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L(即10─15mg/100mL),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由測呼氣量為肇事後29分,則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約為0.024mg/L至0.0355mg/L,再加上原呼氣量,則可推定被告甲○○肇事時之酒精呼氣量為0.304mg/L至0.3155mg/L(約0.28mg/L+0.024mg/L至0.0355mg/L,且回溯至98年2月9日15時30分左右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高達0.376mg/L至0.422mg/L(約0.28mg/L+(0.048mg/LⅩ2(小時)至
0.071mg/LⅩ2),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及飲酒結束時之酒精濃度高達0.376mg/L至0.422mg/L,並駕車肇事已如前述,亦可證實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一份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而被告於98年2月
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道化街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純羿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導致被害人許純羿受傷,是其駕車顯已受制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肌肉無法共濟協調,致反應已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應可證實,是亦可確認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