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其中伍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為消費款,玖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循環利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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