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幸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