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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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建昆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昆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6A11號房時,見該病房房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黃 沈秋枝 所居住之上址病房內,竊取 黃沈秋枝 所有放置在病房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沈秋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黃沈秋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昆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9-130頁;審易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沈秋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案件申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扣案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16-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未得允許進入告訴人之系爭病房竊取系爭手機,依上開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從而系爭病房為其於醫院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手機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於警詢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對被告竊盜告訴,有撤回告訴案件申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3703 號判決(112.10.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410 號(113.01.03)[撤回上訴]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聲簡再 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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