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承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見偵卷第97至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亦有行經路口超速而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101頁),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39號被告林承毅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購物中心前,欲左轉往大潤發購物中心而停在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 陳武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直行往中豐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使陳武建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右側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承毅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武建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因疏未注意,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等有過失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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