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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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95號聲請人 林嵊傑 相對人 楊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0615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①107年4月11日、②108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①2萬元、②4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606171)1紙,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該發票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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