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陸有綱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傑瀚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 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斌 複代理人 楊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瀚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之大園區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工程時,因施工需要於該處道路分隔島開挖一坑洞(下稱系爭坑洞),然竟未設立任何圍欄或警示標誌,致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約10時許,因穿越馬路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系爭坑洞內,又因坑洞內電線裸露而漏電,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紅腫電擊傷、前額挫擦傷、兩側性小腿多處擦傷、兩側性踝部多處擦傷、右側性手肘及前臂多處擦傷、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全身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80元,並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8,920元,另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受有79萬元之精神損失,而被告 陳明君 為傑瀚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失同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傑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挖設之系爭坑洞,確實未設置圍欄或警示標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均無意見,然關於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傑瀚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之系爭工程,於施作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工程時開挖系爭坑洞,然並未設置任何圍欄或警示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處時不慎跌落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工程施作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傑瀚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之系爭工程,並因工程所需而開挖系爭坑洞,且參以被告自承:陳明君於傑瀚公司負責標案及工地管理,他會到系爭工程現場查看工作進度,並且指示做不好的地方要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陳明君亦為系爭工程現場實際管理人,是被告均有為系爭坑洞設置圍欄或警示標誌之注意義務,以免行經之人有掉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客觀上造成損害發生之危險,使該處路段之分隔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而原告確因跌落系爭坑洞而受有傷害,此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其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傷害,然系爭坑洞所在處為道路劃分島(即分隔島),依前開規定,行人本不應擅自行經劃分島而穿越道路,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原告應負50%、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9,08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8,92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95-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賠償原告此等損失(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理欠缺,致跌落系爭坑洞而受有前揭傷害,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後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另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至本院就診,主訴因或道路分隔島坑洞,被電擊而感害怕、經驗再重複、容易惡夢、夜間易醒,及想起事發情境會引起心悸、胸悶等症狀,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給予抗憂鬱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亦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受有精神上之創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專科肄業,已經退休,無收入,109年度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共計8筆;傑瀚公司為公司法人,以營造工程為業,陳明君為大學畢業,現為傑瀚公司負責人,109年度所得為270餘萬,名下有房地田賦、汽車及投資共計19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另有稅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暨審酌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情形、復原期間、被告過失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8,000元(計算式:醫藥費9,08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8,9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9,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