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乙○○
戊○○原名謝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被告丙○○住彰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八九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四九分之一六八二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七四九00分之二九四六九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其中應有部分一七四九00分之二0七八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其中應有部分一七四九00分之三九九一八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4年7月8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布 購買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即重測前大丘園段264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48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49分之1682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農地)。其中原告乙○○購買面積為
75.92坪,折合251平方公尺,即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4900分之29469,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2,500元。其中原告戊○○購買面積為53.54坪,折合177平方公尺,即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4900分之20781,價金為80,310元。其中原告甲○○購買面積為102.85坪,折合340平方公尺,即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4900分之39918,價金為154,275元。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付清全部價金,惟當時農地移轉承受人必須有自耕能力,且不得移轉為共有,故於約定「本件過戶登記於政府核准持分過戶時辦理」。
㈡原出賣人陳布已於83年5月3日死亡,且系爭農地已由被告繼
承分割而取得所有權。又原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移轉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是以,被告既身為陳布之繼承人,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經原告請求履行,但未獲置理。
㈢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實測平面圖影本、面積應有部分換算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已不存在,且原告身為原出賣人陳布之繼承人,系爭農地亦由被告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負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174900分之29469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有部分174900分之20781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應有部分174900分之39918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