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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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6月26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停後舉發,嗣經警查詢電腦系統發覺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為88年5月6日,其於95年12月24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時,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即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按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明確,於96年6月26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持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但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違規事實之罰單,且異議人於繳完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罰鍰後,1個多月後才知悉警方又補開異議人駕照逾期之罰單,但異議人未曾收受該張補開之罰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未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記載異議人斯時持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僅至88年5月6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6月14日竹監新字第0963300934號函附卷足憑,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持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二)異議人原係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甲○○攔停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警員警甲○○到庭證述在卷,其復證述:忘記當時究竟有無查驗異議人駕照,異議人應該有帶駕照,因為異議人若未攜帶駕照,其應會另開1張罰單,但其在當時並未注意到異議人之駕照已逾期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而填製開立新竹市警察局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丙○○到庭證稱:本件係因新竹市監理站來文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表示異議人駕照逾期,交通組再開交辦單給我們補製紅單等語(參本院21頁),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月17日發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補件說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又經本院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查詢結果,該站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信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而移請警察機關補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月31日竹監新字第0970000868號函在卷可佐,該函文復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之案件、第17條汽車不依期限參加車輛檢驗、第26條職業駕駛人不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及第62條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等情形,依照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亦可本於職權逕行舉發或處理。」,綜合以上2名證人及2份函文內容可證,本件異議人係因於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甲○○攔停後舉發,警員甲○○疏未注意查驗到異議人之駕照已逾期,故當場僅開立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舉發單,而未開立駕照逾期之舉發單,嗣新竹市監理站於收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甲○○開立之舉發單,發現異議人之駕照逾期,始於96年1月17日再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開異議人駕照逾期之舉發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始於96年1月29日補開異議人駕照逾期之舉發單。
(三)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90年8月29日(90)交路字第051463號函所示:汽車駕駛人經警方攔檢,未能當場出示駕照,被舉發「未帶駕照」或「無照駕駛」交通違規案,於裁罰發現其駕照已逾有效期限,公路監理機關本於權責另舉發其「持逾期駕照駕車」分別處罰。另依交通部89年3月27日(89)交路字第003179號函所示:查民眾於臨檢當場未出示逾期之駕照,警察如當場無法查證其駕照是否逾期,可能只開立未帶駕照之處罰,然公路主管機關列管該違規案件時,應可從電腦查知違規人駕照已逾期之事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公路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製單舉發,以杜民眾僥倖心理。本件本件異議人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停後舉發,然警員疏未注意查驗到異議人之駕照已逾期,故當場僅開立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舉發單,而未開立駕照逾期之舉發單,嗣新竹市監理站於收受舉發單後始發現異議人之駕照逾期,依上開規定,屬公路主管機關之新竹市監理站自得本於權責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再舉發異議人駕照逾期之交通違規,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新竹市監理站要求舉發駕照逾期之函文於96年1月29日補開異議人駕照逾期之舉發單,核屬有據。
(四)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竹市○○里○○街○○巷○弄○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6年2月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新竹南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6月5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60011565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局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堪認前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向正確地址送達,並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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