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坤山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坤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563,337元,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計程車駕駛,並靠行於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約10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3頁)。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5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04年至108年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均未逾5萬元等情(該報告第10頁),堪認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其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4,05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8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暨毀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
,已如前述。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領取低收入戶加發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91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87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8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1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1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329元(計算式:10,000元+8,329元=18,32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329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3,579元,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34,0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5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598,530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