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中
潘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號、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潘麗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建中及潘麗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所列證據外,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尚應包括無形空間,而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上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賭博財物訊息,仍與賭博罪所規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潘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張建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建中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建中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張建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中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張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潘麗珠先後於前揭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建中簽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向相同之對象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張建中因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被告潘麗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其2人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張建中之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麗珠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建中所有,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潘麗珠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建中、潘麗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中於偵訊中供稱:他們拜託我幫他們簽,伊跟繁華一個叫阿昌的簽、伊沒有抽成、賭資交給阿昌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61頁、第273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建中確已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號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張建中被告潘麗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與綽號「阿昌」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年11月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張建中將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供作不特定人得至該處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據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之金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或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三星」(簽中3個號碼)或「台號」等者,張建中則與綽號「阿昌」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再依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賠付不詳金額之彩金予賭客;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由張建中每牌支抽頭不詳金額後,再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收受。潘麗珠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注數等訊息,向張建中簽賭香港六合彩「台號」、今彩539。嗣警方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建中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張建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建中固坦承為警查扣之│││中之供述│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並有接受││││潘麗珠、 劉成貴 等不特定人簽││││注訊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他們代簽而已,伊是跟一個││││叫「阿昌」的人簽的云云。│├───┼───────────┼─────────────┤│2│被告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潘麗珠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具結後證述│,有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張建中下注六合彩、今彩││││539之事實。⑵被告張建中││││接受被告潘麗珠以LINE下││││注,並收取賭資、交付彩金││││之事實。│├───┼───────────┼─────────────┤│3│證人 龍旭弘 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建中於108年間接受證│││述│人龍旭弘以LINE下注六合彩約││││10至15次,並收取賭資之事實││││。│├───┼───────────┼─────────────┤│4│證人劉成貴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建中於108年11、12月│││述│間接受證人劉成貴以LINE下注││││今彩539約6、7次,並收取││││賭資、交付彩金之事實。│├───┼───────────┼─────────────┤│5│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⑴佐證被告張建中、潘麗珠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上開賭博行為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⑵被告潘麗珠於108年12月24│││品清單│、25、26日有向被告張建中│││⑵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0│下注之事實。│││8年12月26日偵查報│⑶證人劉成貴於108年12月24│││告及108年12月27日搜│日有向被告張建中下注之事│││索報告各1份、扣案│實。│││手機內訊息之擷取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⑶被告潘麗珠手機內訊息││││之擷取照片1張││││⑷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0││││9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員警 陳報之 偵辦張建││││中賭博案相關照片(含││││張建中手機內存放之潘││││麗珠、劉成貴等賭客下││││注賭資帳目)、屏東分││││局109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09年4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張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潘麗珠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張建中與綽號「阿昌」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建中從108年11月前某日起即開始經營上開六合彩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而被告張建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建中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