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A432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依法掣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乃於96年3月19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4月至5月將AST─537重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被警舉發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遭裁決應處新台幣1200元整,共計6案,合計應繳納新台幣7200元整之罰款。伊因於忠孝東路3段處,發生小車禍,暫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由於未能及時移動機車,致被他車移至停車格外,致產生任意停車情事。..且該違規通知單伊並未收到,裁決單位逕予以逾期繳納加倍罰款,實難令異議人信服,為何通知單未依異議人設籍地點送達,裁決書就可依設籍地點送達云云。
三、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按同條例第5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惟修正部分與本案無涉,是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遂逕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依據即施行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未前往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200元之罰鍰。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其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此應先辨明。
四、經查:㈠按本件違規案件乃係逕行舉發案件,其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斯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之4」送達,惟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4年6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基隆郵局第13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前揭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
9號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文查詢異議人自94年6月起至今之戶籍遷徙資料可知,異議人雖於94年6月27日已遷入「基隆市○○○路○○○巷○弄○○號6樓」、復於95年6月2日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迄今,並於歷次遷徙均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惟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以前登記之住所仍為「基隆市○○區○○路○○○號之4」,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復參行政程序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收受、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故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是異議人所辯該違規通知單伊並未收到,裁決單位逕予以逾期繳納加倍罰款,實難令異議人信服,為何通知單未依異議人設籍地點送達,裁決書就可依設籍地點送達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上揭路
段之事實,業據其於異議狀中自承不諱,復有採證照片1幀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96年6月28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0幀暨現場位置圖1件附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現場位置圖,該「禁止停車」標誌係立於本件舉發地點左右2方處,且該路段多處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客觀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應可清楚辨識該牌面係交通禁制標誌,以及該標誌禁制效力之範圍,再核諸該標誌之設計,其顏色使用、體型、牌面大小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是舉發地點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及表意並無使人產生誤認之危險,故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可理解該交通標誌之表意,然異議人徒以空言因於忠孝東路3段處,發生小車禍,暫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因未能及時移動機車至被他車移至停車格外云云,惟其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以難採認。況且,上開機車停放之方式,除非停置於停車內之外,與其他停置於停車格內之機車均係將車頭朝外,筆直停放於該處,若係有人故意移動,必須自機車停車格內將該機車整臺搬離移至採證照片所顯現之違規地點,此與一般人為了將自己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而移動他人車輛以挪出空間之情形亦似有不同,是尚難認定異議人之辯解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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