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第6221號、第6555號、第7315號、第7728號、第77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內某旅館,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鍾侑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容任鍾侑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章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鍾侑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做工程投資時認識「小綜」(即鍾侑良),後來「小綜」跟我周轉錢,總共欠了我80幾萬,「小綜」說他的帳戶變警示戶,就跟我借帳戶來跟廠商收取工程款,我想說「小綜」的證件跟本票都押在我這邊,應該不會騙我,就把我的臺灣銀行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給他,「小綜」也有要我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他說工程款金額沒那麼低,我不知道約定帳戶是誰的,原本他說要4、5個帳戶,我只借給他1個帳戶,我也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帳戶拿去做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鍾侑良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明確,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稽。而鍾侑良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徐銘燦 、 王皓然 、 王志峰 、 李思槿 、 張宗祐 、 徐梓晏 、 吳秉昌 、被害人 吳欣怡 、 李晨嘉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徐銘燦之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皓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志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思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宗祐之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徐梓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秉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吳欣怡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晨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自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異動及交易資料觀之,可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7日恢復網路銀行之使用,並於同月8日透過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且於110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間,該帳戶亦有多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記錄,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73-87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每天有看到網路銀行有很多筆款項進出,但是究竟是何人領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帳戶於110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間,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堪予審認,又網路銀行之個人專屬性憑證與實體帳戶相互獨立,苟帳戶持有人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人縱持有其提款卡及實體帳戶交易密碼,仍難以利用其網路銀行以進行交易,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鍾侑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持有並使用,將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正修科技大學肄業、曾任職電子商務廣告業,並有參與工程投資之經驗,其對於上開金融交易之常識,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識。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小綜」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小綜」邀請我去做工程投資,合作模式是我拿現金給「小綜」,我猜「小綜」是放貸的,我沒有跟「小綜」簽工程投資契約,投資內容、工程名稱、股東我都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綜」認識大約6個月,是在工地認識的,當時他有在幫老闆接工程,承包鋼構業務,我對「小綜」所屬的工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都不清楚,我不想跟黑道的人搞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就被告與鍾侑良間結識之過程,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等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相當之矛盾、扞格之處,是其所辯之情節已難盡信,且被告對於鍾侑良所稱之「公司」之經營狀況、工程契約之細節內容等事項均毫無所悉,且其甚而知悉鍾侑良所屬之「公司」為「黑道」而可能有從事不法之活動,竟全然未以一語置疑,而依循鍾侑良之要求,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於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鍾侑良時,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實係為不法用途,仍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意。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把帳戶借給「小綜」後,有透過網路銀行看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每日都有鉅額款項進出,我以為是工程款,我就不以為意,至於裡面的錢是誰去領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對於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並旋遭不明人士提領等節,已有清楚之認知,且自本案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時間,僅約相隔數分,且僅一日間即有數十筆帳目進出,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75-87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予鍾侑良係為收取款項之用,且亦有察覺上開金流顯有異常,且被告亦可輕易察知帳戶之使用狀況,仍未向鍾侑良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而輕率採信鍾侑良之言詞,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遭鍾侑良作為不法用途等節,雖有懷疑,嗣經衡量後,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致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既有所認識,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而全然未加防免,堪認其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有要「小綜」押證件跟本票給我,才相信「小綜」不會騙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拍攝鍾侑良之證件,而並未實際向鍾侑良取得其證件,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上開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有令鍾侑良提出擔保,而可全然信賴鍾侑良等語,尚乏實據,自無由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鍾侑良使用,供鍾侑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鍾侑良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而並未實際參與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其惡性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徐銘燦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供聯繫,適徐銘燦加入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註冊網站存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徐銘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9日20時57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2月9日21時07分許5萬元2告訴人王皓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皓然,並佯稱:註冊網站可跟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皓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1日19時28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3被害人吳欣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欣怡,並佯稱:註冊網站可跟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0日16時16分許3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2月10日17時08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0日17時09分許4萬元4告訴人王志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志峰,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王志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5被害人李晨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影片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晨嘉,並佯稱:註冊網站可跟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晨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0日18時31分許2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2月10日18時33分許3萬元6告訴人李思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供聯繫,適李思槿加入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註冊網站存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李思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5萬元7告訴人張宗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抖音網站認識張宗祐後,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佯稱:家裡急須款項云云,致張宗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1萬元臺灣銀行帳戶8告訴人徐梓晏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53分許,在IG網頁播放小額投資廣告,徐梓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帶領你賺大錢云云,致徐梓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9日20時52分許2萬元臺灣銀行帳戶9告訴人吳秉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在IG網頁播放投資廣告,吳秉昌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小投資高獲利云云,致吳秉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9日21時3分許3萬元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