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後,係於97年3月17日,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經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嗣於97年3月26日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亦有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高雄看守所上訴人(被告)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即「說明」)部分僅稱「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期間末日即97年3月27日,經加計20日其期間屆滿末日為97年4月16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該裁定業經囑託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戒治所長官代為送達,於97年5月5日交予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97年5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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