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胡意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