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建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群(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為既遂、未遂之差異,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8月7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2日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