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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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77號上訴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9,741,362元,全年所得額594,827元,經被上訴人依該業(錄音帶出版業,行業標準代號:849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定全年所得額4,760,364元,應補稅額1,041,2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以異於常情為由駁回,其判決顯無所據。又本件水災照片雖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然原判決對此一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書中交待,上訴人已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帳簿憑證滅失屬實,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核定所得額,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