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子女及給付金錢,給付金錢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40,600元,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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