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聲請人竺宇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聰和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