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PH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當之。
三、經查:
(一)被告NGUYENXUANPHONG交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亦是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涉及被害人雖不同,惟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1個在卷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