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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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4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琦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2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琦鈞(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內,以摻入菸斗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除經抗告人坦承不諱外,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而現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所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非低,確有礙其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況本件原經緩起訴處分,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是以檢察官經審酌個案情形後,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故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合法性,應受法院之消極審查,審查之內容應包含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恣意情形,若認有裁量恣意,則具違法性。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然本件卻未曾訊問抗告人相關工作、家庭狀況等節,而檢察官先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業已知悉被告另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何於緩起訴處分後,又以此為由聲請觀察勒戒,況且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有獲緩刑判決之可能,原審逕以此為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人並無前科紀錄、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有正常工作,且於本件後即持續至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倘為觀察、勒戒,將因中斷工作遭違約求償、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置家人遭遺棄、家庭破裂之高風險狀態,是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利抗告人自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業經
抗告人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24頁),經採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49、109頁)在卷足稽,可認抗告人於前揭採取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復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療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檢察官均以在為緩起訴處分前即已知悉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裁量事由,顯有裁量恣意之違誤云云。然:
1.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曾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然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89號命令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因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回復至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非不得由檢察官再視原個案證據及偵查結果,重為裁量、另為適當之處分。抗告意旨以:不得再審酌緩起訴處分前早存之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2.復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言:⑴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行為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⑵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為警查獲即係於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抗告人住處,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抗告人種植大麻植株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並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審理中,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而經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則抗告人所犯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非低,確有礙其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再以該案相參,抗告人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仍試圖接觸製造大量第二級毒品,除可認其戒癮動機薄弱,並因故意犯他案件業經偵查起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情形。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雖未再詢問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逕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抗告人前所指:業已開始戒癮治療,另案有緩刑之可能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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