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1、2243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2、1680、2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27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61、2396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承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羅秋禾徐偉傑吳榮斌黃美芳邱水 慍、 劉子麗李錦華張淑慧梁林惠英徐連珠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各次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附表編號9部分並於112年3月14日10時24分許遭轉匯至郭承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承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逛夜市的時候不見的,當下想說存摺裡面沒有錢,就沒去辦遺失;於3月中旬晚間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遺失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的簿子跟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85、102頁)。經查:
(一)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並持有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9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5至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63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辦三警一卷第19至31頁反面)在卷足參;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並於112年3月14日10時24分許遭轉匯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出等情,除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
P、網站介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
(二)被告於警、偵訊固辯稱:我於112年3月中(詳細時間我忘了)與朋友去嘉義市逛街,然後回家後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的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警一卷第2頁);遺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正本、提款卡2張、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習慣將帳戶資料帶在身上(見偵一卷第20頁);這個台新銀行帳號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於112年3月中旬和朋友去嘉義市文化路上逛街時,提款卡及簿子放在口袋中不見了,當時密碼也寫在存簿上(警二卷第4至5頁);我是於112年3月中旬,跟朋友去嘉義市文化路逛街,當時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放在口袋(密碼寫在簿子上),然後逛街過程中掉了遺失,我回到家中才發現,但我想說帳戶沒有錢,所以當下沒有掛失,直到台新銀行112年3月底左右寄信給我,我才警覺帳戶遭人使用云云(見警五卷第3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函文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其曾於112年3月8日前往該行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始改稱:應該是當天晚上遺失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查,被告甫於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遺失前之112年3月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且約定轉入帳號即為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號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復參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3日結存金額即為零元,且迄112年3月8日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為止,該帳戶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是此由可見,若非被告擬將上開帳戶作特定目的使用,衡情不會在其帳戶未使用長達近1年之時間後,大費周章前往銀行辦理上開約定轉帳手續,則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均屬將來有計畫使用之帳戶。從而,被告理應在辦畢上開約定轉帳手續後,妥善收存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會如其所言,於112年3月8日申辦約定轉帳手續後之當晚前往嘉義逛夜市後返家時,隨即發現其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遺失,竟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自行更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反而置之不理,均未為任何之處置,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離常情,難認為可採。
(三)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記載在其存摺上云云,此舉無異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被告所辯自屬無稽。況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輕易取得詐欺款項並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如依被告所辯其帳戶係遺失而非自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碼密碼均遺失云云,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辯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四)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自當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已年滿20歲,並自承擔任過健身中心櫃檯兼客服、送貨員、汽車維修等工作,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轉匯殆盡,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於事後不但未能深刻反省,反而飾詞卸責,辯稱帳戶遺失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前揭帳戶交予其他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1羅秋禾(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秋禾,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0時36分25萬元1、羅秋禾提出與暱稱「客服經理"玫瑰」、「 林詩婷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假投資詐欺網站截圖(警一卷第15-18頁)2、羅秋禾提出之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9-20頁)2徐偉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結識徐偉傑,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60萬元1、徐偉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7頁)2、徐偉傑提出與暱稱「客服經理"玫瑰」、「Q2群主股市 陳慧嫻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詐欺網站截圖(警二卷第33-65頁)3吳榮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吳榮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6日10時1分100萬元1、吳榮斌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警三卷第21-24頁)2、吳榮斌提出與暱稱「營業員~蘋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及工作證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警三卷第25-38頁)4黃美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結識黃美芳,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40萬元1、黃美芳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0頁)2、黃美芳提出與暱稱「 楊少凱 」、「客服經理"玫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19頁)5 邱水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邱水慍,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1日9時44分30萬元1、邱水慍提出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11、14頁)2、邱水慍提出與暱稱「 陳雅妮 」、「創新理財資訊社團E」、「客服經理"玫瑰」、「一江圓月」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五卷第16-53頁)6劉子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劉子麗,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6日9時23分、9時25分10萬元、10萬元1、劉子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併辦一警卷第18、29-31頁)2、劉子麗提出與暱稱「 吳淡如 」及暱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廣告截圖(併辦一警卷第32-37頁)7李錦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以臉書廣告結識李錦華,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1時52分43萬元1、李錦華提出與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二警一卷第11-12頁)2、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二警一卷第11頁反面)8張淑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張淑慧,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200萬元1、張淑慧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併辦二警二卷第41頁)2、張淑慧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與暱稱「客服經理"百合」、「 陳紫曦 」、「ㄚ軒」、「勃發金融(Kevin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富達APP操作介面截圖、委託書(併辦二警二卷第43-50頁)9梁林惠英(提告)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梁林惠英,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0時10分30萬元1、梁林惠英提出之匯款單(併辦三警一卷第22頁)2、梁林惠英提出之暱稱「 黃子瑜 /」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富達APP截圖(併辦三警一卷第22頁反面)10徐連珠(提告)於112年2月5日15時44分,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連珠,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0日10時14分30萬元1、徐連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三警二卷第16頁)2、徐連珠提出之暱稱「雅琪」、「營業員~百合」、「技術線運用財富自由H」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富達APP操作介面截圖(併辦三警二卷第17-2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