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文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文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足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士檢 貴執辛 107執聲1033字第107905249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1日更犯後案,又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俾免再次觸法,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所見多聞,卻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1日8時45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足見受刑人於獲前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行止,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後案具有高度同質性、危險性,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酒後駕車危及用路人安全及受重罰之立法意旨,其顯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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