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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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上訴人天母御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簽訂天母御莊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安管)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由伊對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被上訴人所屬之天母御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則須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萬1,170元。嗣系爭保全契約已屆期終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106年8月服務費33萬1,7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服務費33萬1,7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其僱用派駐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有私自裝設針孔攝影機、竊盜行為,卻均未即時主動向伊報告,乃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第4款之約定,與系爭社區或住戶之權益有無受損害並無涉,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伊當月保全費用20%即6萬6,234元,伊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為抵銷。又上訴人係分別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項(應為第2款之誤)、第4條第4項(應為第
4款之誤)等兩項約定,伊本得分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項(應為第1款之誤)之約定請求,且上訴人知悉上開兩項違約之情事,仍故意隱匿近3個月,應認上訴人已違約期間將近3個月之久,伊僅請求1個月保全費用之20%即6萬6,234元為損害賠償數額,並無過高等語,資為答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4,93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936元,及自106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6,234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未給付106年8月服務費用33萬1,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階物業委託管理契約書(安管)、應收帳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28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19、20、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款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
方(上訴人)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被上訴人)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第4條4款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約定:「不論於標的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有在系爭社區內竊取另一名保全人員之財物,以及擅自在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行李處裝設針孔攝影機,而未告知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第4款之債務不履行。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
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須實際上受有損害,即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全費用之20%即6萬6,23
4元,並為抵銷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財物之損害,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當月保全費用20%之損害賠償等語。而查:
⑴系爭約定內容為:「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
、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當月保全費用之20%為限。」;同條第2項本文約定:「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有系爭保全契約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1、2款本文,及第3條第2款、第4條第4款約定內容,綜合以觀,應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條第4款約定之情事,且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且當月保全費用20%乃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至明。堪認系爭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違約未告知其派遣人員行竊、私
設攝影機錄影,均係針對上訴人所派駐保全人員彼此所為,上訴人未將前開情事主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4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財物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約定,其得請求上訴賠償當月保全費用20%即6萬6,234元云云,難認足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雖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234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自不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執,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6,234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謝佳純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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