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鉑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27、14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則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註: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移列同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郭俊鉑因賭博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3127、142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並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即被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供不特定人投錢、把玩賭博,並於營業日當場為警查獲,且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時均處於開啟之狀態,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之對賭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被告經營該電子遊藝場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及陳報在卷,有被告偵訊筆錄、刑事偵查陳報㈠狀、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證人即被告任用之遊藝場管理人員 童嘉慧陳怡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為店內之獲利盈餘等語,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則係警於109年11月13日至仙迪電子
遊藝場執行搜索時,在現場賭客 許志明 身上扣得,係經許志明同意搜索而主動交付,為證人許志明證述在卷,堪認該扣案之現金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在本案聲請沒收,難認有理由,爰予以駁回,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扣案物1十五轉電子遊戲機台18組2777金美滿小鋼珠遊藝機台10台3海洋之心遊戲機台2台4電腦主機1台5監視器主機1台6計分卡62張7員工打卡4張8仙迪員工班表1本9來客人數表1本10會員名冊2本11維修紀錄本1本12員工交接班簽到表1本13保險箱內信封3張(11A、12A、11B)14保險箱鑰匙1副15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主動繳回)16現金29萬2353元17現金3萬元(從許志明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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