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張宥惠 相對人 程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計28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所示),詎於民國111年9月2日提示後,抗告人仍置之不理,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已送裁,此次相對人即債權人再次送裁,其要求本金所產生之利息,及加付違約金年利率6%計算,誠屬不合理,對此種利滾利的作法實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利息及違約金,而有利滾利之情形等語,然此等票據請求是否依法有據,是否符合兩造間之本票債務約定等,均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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