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雄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3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邱義雄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邱義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判3次│││││)│├──────┼─────────┼─────────┼─────────┤│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起至│97年5月某日起至│101年8月10日、101│││102年12月6日│98年2月16日│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7829號、103年│字第9941號│字第20855、20857、│││度偵字第1152號││22121、2440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02年度偵字│││││第3492、143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82│102年度訴字第167、│103年度上易字第695││實││號│658號│、69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7月24日│104年7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82│103年度上訴字第239│103年度上易字第695││判││號│8號│、696號││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8日│104年7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082號(桃園│字第8200號(桃園地│字第12877號(應執│││地檢105年度執助字│檢105年度執助字第│行有期徒刑9月)│││第129號)│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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