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東興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陳東興因犯如附表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5年2月26日所寫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東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共判處5次)││││月)││├────────┼──────────┼──────────┼──────────┤│犯罪日期│101.09.23│94.10.10~95.02.12│101.09.24~102.05.05│││││(5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526號│第15526號│1552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09│104.12.09│104.12.09│├───┼────┼──────────┼──────────┼──────────┤││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判決│104.12.09│104.12.09│104.12.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金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得社會勞動│得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97號(編號1-3定應│第997號(編號1-3定應│第997號(編號1-3定應│││執行刑1年5月)│行刑1年5月)│執行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12.04│98.12.27│101.11.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526號│第15526號│第1552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2.09│104.12.09│104.12.09│├───┼────┼──────────┼──────────┼──────────┤││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判決│104.12.09│104.12.09│104.12.0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均不得│均不得│均不得││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第│││第998號(編號4-6定應│第998號(編號4-6定應│998號(編號4-6定應執│││執行刑1年8月,執行中│執行刑1年8月,執行中│行刑1年8月,執行中,│││,刑期107.10.30)│,刑期107.10.30)│刑期10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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