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黑色鑿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鑿子一支,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先以上開鑿子將丙○○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修理音響工具一組、記憶卡十四張、烙鐵槍一支、硬碟拷貝機一臺,合計價值據丙○○稱約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甲○○得手後,旋將上開手提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逢丙○○及其同事 陳弘銘 返回該處取車而察知上情,乃當場制伏並逮捕甲○○,再由丙○○以電話報警處裡,經警到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黑色鑿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弘銘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十四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附卷可稽,及黑色鑿子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黑色鑿子一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倘持以揮刺人之身體,自足以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子,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完整性,反而恣意手持兇器行竊,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二二號及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九日及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無視於司法機關僅科處拘役之寬容處遇,食髓知味而重蹈覆轍,益徵其品行非佳,不思悛悔;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僅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鑿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則係被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攜往犯罪現場作為行竊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既無證據證明為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爰不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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