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銓輔佐人張秋子(陳宥銓之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仁愛分店內,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哈根達斯冰淇淋30杯(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購物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收銀檯結帳後離去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林俊益 發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1.被告陳宥銓在接受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益在警察詢問時的陳述。
3.頂好超市仁愛分店內在案發當時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頂好超市仁愛分店抽盤明細表。
5.被告108年11月6日在該店消費的結帳明細。
三、罪名: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量刑:本院考量被告在行竊時,已經是年紀30餘歲的成年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就竊取別人的財物,顯然不懂得尊重別人的財產權益,缺乏法治觀念,行為確實不應該,但考量被告之前不曾有被判處有罪的刑事犯罪紀錄,在犯罪後不僅承認犯罪,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告訴人也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以證明,再斟酌被告自陳的教育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1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夠因此記取教訓,不要再犯。
五、沒收:被告竊取的哈根達斯冰淇淋30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因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告訴人10,000元,已高於被告實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的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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