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簡榮琅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林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10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梁景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000號空地內,操作動力機械車輛(怪手)進行刨除地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迴轉怪手時,怪手之機械手臂不慎拉扯到上方電線,連結電線之電線桿倒塌砸中系爭承保汽車,系爭承保汽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部分經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782元(工資6萬1446元、零件24萬833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梁景智,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梁景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梁景智仍住在自宅,故將系爭承保汽車停在住宅前,梁景○○○區○○路面既然未刨除,應不屬施工範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9782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梁景智對於本件工程之進行應為必要之措施,如監督工程之進行、督促承攬人樹立警示標語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之必要事項,梁景智明知工程施工中施工範圍廣大,施工期間有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梁景智未督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徐吉宗 做好安全維護措施,任意停放系爭承保汽車,顯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梁景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原審認定就系爭事故伊應負60%之過失比例,梁景智應負40%之過失比例為不當,梁景智應負更大之過失責任比例,且對於徐吉宗是否亦負有過失之責,原審並未說明,亦有未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承保梁景智所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㈡梁景智於100年10月間為刨除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000
號空地上之水泥,委由徐吉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為徐吉宗僱用之工作人員之一,負責操作怪手。
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7時30分許,在上址空地內,操作
動力機械車輛(怪手)施工,迴轉怪手之機械手臂時,不慎拉扯到上方電線,連結電線之電線桿因電線遭到拉扯而倒塌,砸中停放該處之系爭承保汽車。
㈣系爭承保汽車因遭電線桿倒塌砸中受損,經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30萬9782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24萬8336元,工資費用2萬8929元、塗裝費用3萬2517元。上開維修費用30萬9782元業經被上訴人賠付梁景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梁景智就本案車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60%
及40%,是否妥適?梁景智應否負更大比例之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負擔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損壞之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梁景智就本案車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60%及40%,並無違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怪手施工操作迴轉時機械手臂不慎拉扯到上方電線,連結電線之電線桿倒塌砸中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承保汽車,具有過失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然系爭承保汽車係停在房屋前曬穀場,而該位置屬施工範圍中央,通往梁景智之房屋暨工地係由台一線旁之便道進入,且除房屋前曬穀場水泥未刨除,其餘範圍均在施工而難以停放車輛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見原審卷第79頁、簡上字卷第62頁)無訛。而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廣大,並進行水泥刨除、填土、整地、砍樹等工程,有上揭施工圖、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75頁至78頁)附卷可稽。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徐吉宗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在賦梅路與房屋後面設有警示標語一面,施工圖池塘部分亦標有一面,至於本院卷第75頁照片中之工程告示是發生意外後方作標示。伊並有於施工期間派人至工程進出之主要出入口台一線作車輛、人員管制,且該條道路僅通往系爭承保汽車車主之單戶人家。伊沒有告知地主車輛不要停入工地,因為伊沒有權利阻止屋主停在自己所有的住家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確實明暸系爭工程施工具有相當危險性,故在台一線進入工地處作人員、車輛管制,並樹立警示標語提醒進出車輛、人員一進入該大片區域即屬進入工程範圍,而應小心留意,以避免意外發生。又因該道路僅通往單戶人家,則該房屋前之曬穀場因位於前揭道路管制站進入後之區域,自屬施工範圍。復審酌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廣大,系爭承保車輛停車處即房屋前曬穀場四週皆在施作工程,又施作之工程須使用大型機具,便道亦有該等大型車輛出入,而系爭承保汽車之停放位置恰為施工範圍之中央,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嚴重損害之公安意外,則該停車位置應認屬施工中必須予以管制之範圍,車輛、人員之進出應確實作好控管,以防免公安意外之發生等節,應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僅為系爭工程之動力機械車輛操作人員,然因系爭承保汽車為工程之定作人梁景智所有,其將系爭承保汽車駛入施工範圍內,上訴人實難加以規勸阻止。而系爭承保車輛之車主梁景智為一有相當智識之人,應明暸將車輛停放在四週皆在施工之位置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僅有管制車輛、人員得進入施工範圍,本不得將系爭承保汽車停放於事故發生處,然仍圖方便而為之,且因梁景智未遵循工地安全相關管制措施,使施作工程人員必須承擔較高之風險,且若非梁景智將車輛停放於施工範圍內,當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承保汽車停放於該處,其具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應各為60%、40%,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⒉上訴人固另主張梁景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
、第27條之規定,應負擔更大之過失比例云云。本院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亦在於規範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所生職業災害責任之歸屬,以及事業單位應採取防範職業災害發生之相關措施,本件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系爭承保汽車受損,亦與工作者之安全、健康無涉,故上訴人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主張梁景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更大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⒊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30萬9782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
為24萬8336元,工資費用2萬8929元、塗裝費用3萬25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24萬8336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0年10月,有系爭承汽車行車執照1紙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0年12月17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月,是梁景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22萬5427元為限,加計工資費用2萬8929元、塗裝費用3萬2517元,共計28萬6873元,而系爭承保汽車既經梁景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被上訴人向梁景智給付全部修車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梁景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系爭承保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梁景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60%之責任,梁景智應負4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7萬2124元(計算式為:286,873×0.6=172,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賠償梁景智之金額為17萬2124元,系爭承保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梁景智既僅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7萬2124元,則被上訴人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㈡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負擔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損壞之賠償責任係為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之一為處分權主義,亦即基於司法
自治之大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在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官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能訴外裁判。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則上對其訴訟是否續行或如何終結有自由決定之權,對其起訴之請求權得自由處分。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撤回、訴訟上和解、認諾、捨棄,或決定由法官以裁判終結程序,而能對訴訟之終結有決定之權利。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調解期日追加徐
吉宗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頁)。復於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徐吉宗之請求,而徐吉宗於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之撤回(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撤回起訴之方式終結對於徐吉宗之訴訟,乃為被上訴人處分權主義運用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得僅請求上訴人負擔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損壞之賠償責任。至徐吉宗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責,以及與上訴人間責任之分配,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起訴,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梁景智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為60%、40%,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徐吉宗之起訴,僅請求上訴人負擔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損壞之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2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溫宗玲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