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宏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北上車道162.4公里處時,因與 宗子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蔡建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尚非久長而再犯本案,且依全案情節,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揭犯行外,尚有於105年8月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法記取前揭多次偵審及刑罰執行程序之教訓,未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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