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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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非訟事件法既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對於該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于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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