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仍於同日13時許」、「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仍於同日14時許」、「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之前某分許」,並應補充湯文華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4時49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湯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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