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薛雄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薛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薛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5月13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1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9月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8日、100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先後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 莊薛雄前 於100年2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6月10日確定(以下稱後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9月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8日、100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先後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惟觀諸
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行為,均係前往南投縣○○鎮○○街○○○巷附近,持圓鍬竊取他人所有之五葉松,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行竊地點相近,行竊手法相同,又前案共5次之竊取行為,計竊取五葉松21棵、後案1次之竊取行為,計竊取五葉松2顆,經總計其數量非少,且係於6個月內接連6次犯案,顯屬有意多次行竊,並非一時失慮所為,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參酌上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均難認輕微,已難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